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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新法马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业东诉嵇国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东,嵇国华,陈业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新法马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业东,男,194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朱协堂,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苏芝,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陈业东的儿媳。被告嵇国华,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第三人陈业星,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陈业东诉被告嵇国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协堂、钟苏芝,被告嵇国华,第三人陈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东诉称,1994年11月和1995年11月原告分别取得了新丰县马头镇开发区后幢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到2006年时,原告随儿子到佛山居住。在2007年发现被告在上述房屋居住,遂劝被告搬出该房屋,停止侵权,但被告却以该房屋系从原告的弟弟手中购得为由拒绝搬出,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刻搬出并返还该房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业东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丰县国土局收费收据复印件两张(1992年6月8日和9月28日),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土地拥有使用权;3、粤房地权证新字第08000074**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系2013年5月14日补发,证明原告对新丰县马头镇开发区后幢8号房屋拥有产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嵇国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买此房屋时系经人介绍得知原告的胞弟即本案的第三人陈业星有房屋出卖,因第三人所建的房屋是以原告名义办理房产证的,被告就与他们两兄弟协商购房事宜,并以13万元成交。后因被告手头现金不够,要到信用社贷款,需要原告的协助,为此原告将自己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原始房产证交给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到马头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见证手续,第二天原告本人又为被告的买房贷款进行了担保,并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名打手指模。由此可看出被告买此房屋原告是知情的,当时也是同意的。其次、原告此时起诉被告,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006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购房贷款进行担保时已非常明确第三人已将房屋卖给了被告,直到今年初都相安无事,根据《民事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系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而原告今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是超时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嵇国华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韶关市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购房贷款提供担保,说明原告是知道并且曾协助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2、见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为节省房屋过户费用与第三人到马头镇司法所办理了见证手续;3、粤房地证字第02724**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系1995年11月22日领发(下称为原始房产证),证明原告曾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被告去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还清贷款后信用社归还此证给被告的过程。第三人陈业星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1992年原告与他人共同购买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后因原告觉得此地没有商业利用价值,就将此地以一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于是第三人在1993年就在此地建房并居住至卖房。期间因办理过户手续费用高,第三人就以原告名字去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但这些办证费用是由第三人支付的。后因第三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才将此房屋卖给被告的。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当时因被告不够钱购房,其还协助被告去信用社办理贷款。由此可见,争议房屋是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也有权去处置房屋的,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测量办证费用收据,2、市政收费单据,3、超出面积收费收据,4、自来水、有线电视开户费用单据,5、李继登、李继康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这些证据都是证明涉案房产是第三人所建,费用也是由第三人缴交;6、黄碧程出具的收据,证明涉案地皮是第三人从黄碧程处买来的;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温则烦、陈子映、陈继海出庭作证:证人温则烦的证言证明涉案房产一至二楼是第三人找他建的,而本案的原告没有找过他。证人陈子映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曾找过他协商调解,过程中从黄碧程处了解到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黄碧程的妻子陈秋香与原告共同购买的,后因黄碧程全家搬到广州居住,所以黄碧程就以一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卖给第三人,在调解过程中,陈业东也曾承认房屋是陈业星的。证人陈继海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建好涉案房屋后,第三人及其母亲、兄弟在该房屋居住,直至卖掉该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陈秋香与黄碧程到庭接受调查,两人的证言均证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陈秋香与原告陈业东一起买的,后原告觉得此地没有发展前景,就将这块地转让给陈秋香的,因陈秋香全家要搬到广州定居,就将此地以1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第三人陈业星。第三人陈业星在此地盖楼房居住,后又将此楼房卖给了本案的被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嵇国华对原告陈业东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因为这些事情都是在其买房前发生的;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该楼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在其手中,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是以不合法的方式补办的,是无效证据;对证据4、5没有意见。第三人陈业星对原告陈业东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有意见,称原告在明知房屋已卖且房地产权证也在被告手中的情况下去补办的,是无效的证据;对证据4、5没有意见。原告陈业东对被告嵇国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及其妻子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明确授权第三人陈业星去办理见证书,该份见证书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份房地产权证就是原告遗失的,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取得,另外该份证据中的他项权一栏是空白,表明该房屋没有去办理过银行抵押。第三人陈业星对被告嵇国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是很清楚此事的经过,因为当时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去信用社办理的;对证据2中“陈业东”的签名是其代原告签的,因为其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当时原告没空,是原告本人叫第三人去代签名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业东对第三人陈业星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三人陈业星出资建房是事实,但第三人对房屋仅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与本案的房屋产权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写收条的时间并不是署名日期,且这是第三人与黄碧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嵇国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5没有意见;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原告陈业东对本院收集的证人陈秋香及黄碧程的证言有异议,称这两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嵇国华对本院收集的证人陈秋香及黄碧程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因为这是在其买房之前发生的;第三人陈业星对本院收集的证人陈秋香及黄碧程的证言无异议,认为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业东、第三人陈业星及证人陈秋香系同胞兄妹,陈秋香与黄碧程是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嵇国华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业星为本案的第三人。1992年,原告陈业东取得了新丰县马头镇开发区后幢8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后,觉得此地没有发展前景,就将此地转让给其的胞妹陈秋香,因陈秋香全家要搬到广州定居,在1993年10月3日将此地以1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其的胞弟即本案的第三人陈业星。同年,第三人陈业星出资在此地建成涉案房屋并一直在此房屋居住。2006年11月7日,第三人陈业星将涉案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嵇国华,并到新丰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见证书,此两件文书中的甲方签名为“陈业东”,均系由第三人陈业星代签的。2006年11月8日,被告嵇国华因购买涉案房屋不够钱,遂到新丰县马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0000元,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在被告提供的韶关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里的抵(质)押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有“陈业东、欧秀容”的署名,并在他项权摘要中附有陈业东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涉案房屋的原始房产证复印件。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也于信用社发放贷款给被告嵇国华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了给第三人陈业星。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1994年11月11日领取的,土地使用者一栏中署名为“陈业东”。在1995年11月22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此证现在被告嵇国华处,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其原来的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向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补发了新的房地产权证,以上两房地产权证中的权属人署名均为“陈业东”。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的居住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刻搬出并返还该楼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虽然是登记在原告陈业东名下,但从本院对陈秋香、黄碧程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陈业星提供的黄碧程出具的收条可以明确,第三人陈业星在1993年10月3日就以10000元的价格买下此地的使用权,并且出资建起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2006年11月房屋出卖。第三人陈业星的陈述与证人陈子映、陈秋香、黄碧程的证言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且陈业东与陈业星、陈秋香是同胞兄妹,对陈秋香、黄碧程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第三人陈业星在买下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后,一直借用原告的名字去办理各项权证的问题,基于原告陈业东与第三人陈业星、证人陈秋香的亲属关系,没有完善相关手续以规避税费的行为目的,有情可言。因此,原告陈业东与证人陈秋香、证人陈秋香与第三人陈业星之间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买卖手续虽不完善,但都可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原告陈业东对第三人陈业星提供的证据及陈秋香、黄碧程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借给第三人陈业星暂时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业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称因“第三人没房居住,就协商让第三人在这块地上建房居住,第三人对此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没产权”的说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2006年11月7日第三人陈业星将此楼房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案的被告嵇国华时,因被告嵇国华不够钱支付房款,2006年11月8日到信用社贷款需抵押担保时,原告陈业东本人的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原始房产证出现在抵(质)押声明书中的他项权摘要里。况且被告嵇国华自2006年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清房款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2013年,原告陈业东亦从未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虽然原告陈业东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但从原告陈业东提供身份证、原始房产证协助被告嵇国华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及被告嵇国华入住后亦未提出异议等行为可以认定,原告陈业东对第三人陈业星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及过程是知道并且是同意的。原告陈业东在庭审时称不清楚是谁拿了其的身份证及原始房产证去信用社办理贷款,以及当其得知被告搬入该楼房后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等,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嵇国华提供的韶关市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始房产证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嵇国华与第三人陈业星于2006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已付清房款,并于同年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已有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就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业星与被告嵇国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因此对被告嵇国华及第三人陈业星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陈业东在庭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作的陈述,因本案的建房行为及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均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惠审 判 员  丘建阳人民陪审员  赵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