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天中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中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82号原告湖南天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3号嘉城.奥美城1703房。法定代表人于新华。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湖南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泉路与麓松路交汇处延农大厦十一楼。法定代表人伍剑。委托代理人张田胜,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啸,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天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诉被告湖南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田胜、许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中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约定制作一批数量为20个的摇杆,加工费为2000元/个。经双方工作人员协商一致、考察设计后,由被告提供配件,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2013年8月将20个摇杆交付被告生产部及采购部工作人员,但被告却因更换领导拒绝接收并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货款;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天中公司称其与被告锦润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天中公司为锦润公司加工配件,诉请其支付相应货款。但天中公司提交的《操纵杆续加工报告》中并未表明锦润公司系要天中公司加工配件。其提交的《关于为锦润公司加工摇杆事项》中有高文华、林云、陈福江签名确认天中公司为锦润公司加工事项,但仅高文华出庭作证,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天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锦润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