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陈xx,女,生于1974年,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黄xx,男,生于1971年,住址同上。原告陈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1995年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结婚,同年11月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x一。2003年4月又生次子,取名黄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后被告黄xx回家一次后至今未归。未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已分居三年之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黄xx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14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3日生一子取名黄x一;2004年4月7日生次子取名黄x。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所生育两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共有两子,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诉称与被告黄xx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