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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龙。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登来。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热浸镀锌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热浸镀,被告则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另行约定加工费按月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次月25日前付清该发票金额的款项。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559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向原告欠款1559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55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并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热浸镀锌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对账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55925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15592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进一步印证双方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4.送货单八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接受加工服务后,未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5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加工费15592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09.5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3009.50元,由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