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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留应与济南圣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留应,济南圣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俞金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朱留应,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圣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济南市,主要经营地为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龙,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金龙,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安徽省当涂县,现住济南市。原告朱留应与被告济南圣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公司”)、俞金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留应及委托代理人谢宏博、被告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龙、被告俞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留应诉称,2012年7月被告圣隆公司将黄金时代广场F楼外墙包装、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俞金龙,被告俞金龙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朱留应施工。原告朱留应已履行施工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朱留应人工费100600元。经原告朱留应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朱留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朱留应人工费100600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留应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9日被告俞金龙给原告朱留应出具的欠条2份,总金额100600元;证据2、承包协议1份。被告圣隆公司辩称,一、2012年8月20日我单位和被告俞金龙签订了《承包协议(施协2-2-2)》,原告朱留应是被告俞金龙施工队的雇员之一,是黄金时代广场项目中的一名工人。我单位已经于2013年5月6日结清了被告俞金龙施工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水电费等。原告朱留应作为工人之一也领取了工资。二、原告朱留应主张的是其与被告俞金龙之间的欠款,欠款人是被告俞金龙,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朱留应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朱留应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留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圣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1份;证据2、考勤表9张;证据3、收据6张;证据4、项目人工工资表6张;证据5、工资结清证明;证据6、原告朱留应给被告俞金龙的委托书1份;证据7、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圣隆公司为被告俞金龙施工队发放了工资。被告俞金龙辩称,2013年4月29日我给原告朱留应打了欠条,在2013年5月6日前被告圣隆公司和我解除了合同,我觉得被告圣隆公司是把责任推向我,被告圣隆公司在和我解除合同时,说他来解决工资问题,原告朱留应可以作证。除原告朱留应的工人外,现场留下的工人全部发放了工资。在发放过程中,原告朱留应还找被告圣隆公司,被告圣隆公司说别着急,一个个解决,等工人拿到工资全部离开现场后,被告圣隆公司说第二天给原告朱留应解决,被告圣隆公司当着我面也说不用我管。到了第二天,我接到原告朱留应的电话,被告圣隆公司说谁打的条谁给钱,我觉得被告圣隆公司给我下了套。被告圣隆公司说给了我16万,问题是16万也不够,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俞金龙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圣隆公司与被告俞金龙签订了《承包协议(施协2-2-2)》,协议对工程概况和内容、合同(暂估)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量的确认、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及结算、协议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俞金龙称虽然协议签订在2012年8月20日,但实际进场施工是2012年7月20日。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含)被告圣隆公司支付被告俞金龙劳务费16万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俞金龙向原告朱留应出具欠条2份,金额共计106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圣隆公司发放工资时,无原告朱留应和被告俞金龙的收条和签名。本院认为,2013年4月29日被告俞金龙向原告朱留应出具了欠条,但未承诺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俞金龙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朱留应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被告俞金龙出具欠条的时间,现原告朱留应要求被告俞金龙支付人工费100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原告朱留应无证据证明被告圣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款项的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朱留应也无权要求被告圣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故原告朱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圣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希望双方换位思考,加强沟通和理解,能够协商处理,实现化解矛盾之目的,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龙支付原告朱留应人工费10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朱留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俞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23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