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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祝良根与桐君街道城关经济联合社上湖分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良根,桐君街道城关经济联合社上湖分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55号原告:祝良根。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桐君街道城关经济联合社上湖分社。负责人:许水仙。原告祝良根诉被告桐君街道城关经济联合社上湖分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良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桐君街道城关经济联合社上湖分社的负责人许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良根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订立毛竹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关村横栗湾直坞毛竹山4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到2012年年底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应留存每亩80支毛竹给被告,其余归原告所有。2012年年底,合同结束,原告没有继续承包,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交接。现原告要求砍伐毛竹,遭被告方村民阻止,经多次协调无果。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关村横栗湾直坞的40亩毛竹山中的毛竹(除3200支)归原告所有(价值1万元),原告有权经营砍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关村横栗湾直坞的40亩毛竹山中的毛竹(除3200支及2013年新出毛竹外)归原告所有(价值1万元)。被告桐君街道城关经济联合社上湖分社答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被告负责人是同意原告砍伐毛竹的,但有部分村民加以阻挠。故2013年7月19日,分社召集有投票权的36户村民对原告要求砍伐毛竹的申请进行投票表决,到场有29户,其中同意原告砍伐的有16户,不同意原告砍伐的有13户。原告举证如下:1、公证书,欲证明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到期后,在每亩承包山上留存80支毛竹,其余毛竹归原告所有;2、申请书及毛竹山承包合同期满交接情况,欲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提出砍伐毛竹的申请,次日被告同意原告对留存3200支毛竹以外的毛竹进行砍伐;3、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砍伐毛竹,被告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同意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毛竹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将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关村横栗湾直坞的毛竹山(4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12年底止。原告在合同期满应保证每亩留存80支毛竹,留存毛竹标准,从根部起至150公分处,圆围必须在27公分以上,按实际支数计算。该合同经桐庐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砍伐毛竹的申请,被告分社领导小组共五人,除汪荣林外的四人均签字同意,包括负责人许水仙。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砍伐毛竹的申请。次日,原、被告签署毛竹山承包合同期满交接情况,约定原告留存给被告3200支毛竹(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至7月6日点数完毕),其余毛竹全部归原告砍伐经营,除今年新毛竹不能砍伐。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留存给被告的3200支毛竹及2013年新出的毛竹能够分辨。被告分社领导小组除汪荣林外的四人均签字同意,包括负责人许水仙。2013年7月19日,被告分社召集有投票权的36户村民对原告要求砍伐毛竹的申请进行投票表决,到场有29户,其中同意原告砍伐的有16户,不同意原告砍伐的有13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毛竹承包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了原告在合同期满应保证每亩留存80支毛竹,2013年7月10日双方也签署毛竹山承包合同期满交接情况,约定原告留存给被告3200支毛竹,其余毛竹全部归原告砍伐经营,除今年新毛竹不能砍伐。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关村横栗湾直坞的40亩毛竹山中的毛竹(除3200支及2013年新出毛竹外)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关村横栗湾直坞的40亩毛竹山中的毛竹(除双方确认的3200支和2013年及以后新出毛竹外)归原告祝良根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良根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