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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田春与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玉塘村民委员会、陈解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春,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玉塘村民委员会,陈解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王田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华山,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玉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丙秀,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陈解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田春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玉塘村民委员会、陈解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王田春和申平波共同与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玉塘村签订了《井头圩镇玉塘村、廖家村公路修建承包合同》及《玉塘村公路补充承包合同》,原告王田春与申平波均领了工程款,申平波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王田春对申平波领的工程款不认可。原告申请追加申平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申平波详细地址及信息,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缴纳公告费,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王田春和申平波共同与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玉塘村签订了《井头圩镇玉塘村、廖家村公路修建承包合同》及《玉塘村公路补充承包合同》,原告王田春与申平波均是合同当事人,且均领了工程款,申平波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王田春申请追加申平波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即不提供申平波详细地址及信息,也不缴纳公告费用。当事人应当预交诉讼费用,原告逾期未交纳公告费,可视为自愿放弃诉权,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席光武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祥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