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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毅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毅,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高毅,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军,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高毅诉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毅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毅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在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北门将8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2246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赵军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声称需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在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北门将6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之后原告从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毅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当庭提交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借条原件、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间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返还原告高毅借款80000元;二、被告赵军赔偿原告高毅利息5148元(80000元×5.85‰×11个月);上述款项合计8514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1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