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德福,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易某甲,现12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双方矛盾重重。2011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至今,现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易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易某甲,现年12岁。婚后夫妻双方租房居住或住在原告母亲家中,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