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7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企业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地住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国强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34万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强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23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万元,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20日),以被告李国强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09年8月20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其发放贷款34万元。2012年7月30日起,被告李国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李国强,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5月16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330.34元外,被告李国强拖欠贷款本金306207.30元、利息1671.39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强清偿借款本金306207.30元及利息1671.39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国强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未婚声明书,证明被告李国强的婚姻状况;4、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国强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5、2009年建宁周个房借字23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李国强人民币34万元,期限20年,以被告李国强所有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李国强所有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7、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授权的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8、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国强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国强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34万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23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万元,月利率为4.95‰,结息频率为每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每个利息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利息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期限20年(即从200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20日),以被告李国强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8月20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被告李国强发放贷款34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7月起被告李国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2年7月20日还款1122.16元,于2012年9月21日还款0.27元。2012年7月30日起原告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账户扣款,具体时间和数额为2012年7月30日扣款1511.60元,2012年8月30日扣款2633.34元,2012年9月28日扣款2636.35元,2012年10月22日扣款2635.09元,2012年11月30日扣款2628.89元,2012年12月26日扣款2636.61元,2013年1月31日扣款2546.02元,2013年3月20日扣款2548.80元,2013年3月25日扣款2553.64元,以上合计扣款22330.34元。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李国强,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4月20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22330.34元外,被告李国强尚欠贷款本金306207.30元、利息1671.3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国强于2009年8月20日借款34万元后,自2012年7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国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国强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6207.30元及利息1671.39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李国强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国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600元,被告李国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陈林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