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余泽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泽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泽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余泽福所驾驶的号牌为川AT49**江淮商务汽车与被害人向某某所驾驶的号牌为川A3FH**东风风神小型轿车在都江堰市青城路阿粮宾馆门口停车时发生擦挂后,二人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余泽福对向某某拳打脚踢致向某某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泽福支付被害人向某某医疗费1000元,另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了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泽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余泽福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泽福在纠纷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泽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余泽福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泽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泽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