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蒋万全、蒋方菊等与曾云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蒋万全。原告:蒋方菊。原告:蒋方林。原告:谭昌荣。原告:陈福菊。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被告:曾云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原告蒋万全、蒋方菊、蒋方林、谭昌荣、陈福菊与被告曾云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表、被告曾云阁、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全、蒋方菊、蒋方林、谭昌荣、陈福菊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曾云阁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工地”驶往鳌江镇东江村方向,18时39分,途经104国道1962KM+210M即平阳县鳌江镇下河村路段,碰撞相向左转弯由谭秀英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谭秀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秀英与被告曾云阁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云阁为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曾云阁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费用(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其他费用等共计721522.08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3、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被告曾云阁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无力进行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蒋万全、蒋方菊、蒋方林、谭昌荣、陈福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家庭成员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人口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证明,证明谭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调解不成告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5、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表,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7、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抢救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用发票、用餐收据、住宿费收据、其他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事实;9、收据、强制措施凭证、领取物品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宝丽高品数码摄影的合同,证明死者在同一时期签订两份合同,其合同真实性存疑事实。被告曾云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的事实;2、检验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对方车辆鉴定费400元的事实;3、押金单,证明原告方领取其押在交警部门押金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蒋万全、蒋方菊、蒋方林、谭昌荣、陈福菊对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壹品道文化传播公司是由宝丽高数码摄影制作社更名而来,二者是同一家公司。对被告曾云阁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补偿款属于红包性质,不能在本案中抵扣;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对原告蒋万全、蒋方菊、蒋方林、谭昌荣、陈福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流动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无异议,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存在矛盾,对其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壹品道文化传播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宝丽高品数码影像制作社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餐费是收据且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住宿费发票系收款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丧葬费事宜的相关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曾云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云阁对原告蒋万全、蒋方菊、蒋方林、谭昌荣、陈福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曾云阁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中的收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云阁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未明确接受检测的车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谭秀英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61.97元。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云阁经协商,被告曾云阁自愿补偿原告26000元,原告另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曾云阁押金60000元。另查明,原告谭秀英系农村户口,其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7日暂住于平阳县鳌江镇鞋城A区11幢,在浙江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日暂住于温州市瓯海区沈岙工业区万事鑫鞋厂宿舍,2013年6月4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暂住于平阳县鳌江镇横河村一品道文华传播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作。原告直系亲属有父亲谭昌荣(1944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陈福菊(1950年8月22日出生)、女儿蒋方菊(2005年3月6日出生)、儿子蒋方林(2008年7月6日出生)、大哥谭平(1969年9月11日出生)、二哥谭兴朝(1971年12月9日出生)、三哥谭兴明(1975年8月22日)。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曾云阁所有,在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361.97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者居住城镇多年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691000.00元(3455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的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受害人父母及其女儿按农村标准计算,儿子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该款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计265090.50元(10208元/年×12年÷4+10208元/年×17年÷4+10208元/年×10年÷2+21545元/年×13年÷2);4、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2);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本院酌情确定8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7、车辆损失,鉴于原告确实存在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车辆损失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已经计入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项下,另主张的伙食费和其他费用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15495.97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1361.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1.97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904134.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40%即361653.60(904134.00元×40%),被告曾云阁承担60%即542480.40元(904134.00元×60%)。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50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2480.40元由被告曾云阁承担。被告曾云阁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26000元,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曾云阁自愿补偿给原告的补偿款,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抵扣,与双方当时的协商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曾云阁在本案中共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曾云阁因此多支付了17519.60元。综上,原告的最终受偿金额为593842.37元(经济损失总额1015495.97元-自负经济损失361653.60元-已收取金额60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593842.3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11361.97元+商业险赔偿金额500000.00元-被告曾云阁多支付的17519.60元)。被告曾云阁多支付的17519.6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万全、蒋方菊、蒋方林、谭昌荣、陈福菊保险金593842.37元;二、驳回原告蒋万全、蒋方菊、蒋方林、谭昌荣、陈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减半收取5507.5元,由蒋万全、蒋方菊、蒋方林、谭昌荣、陈福菊承担974.50元,曾云阁承担4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