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延岭与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汽运公司)、董军然、侯仰增、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刘延岭。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公司经理。被告董军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仰增。被告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碣石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马风水,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郝永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岩松。代理全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路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刘延岭与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汽运公司)、董军然、侯仰增、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清森、人民陪审员胡青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连丽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董军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松、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汽运公司、侯仰增、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岭诉称,2012年11月8日00时30分许,被告侯仰增驾驶的鲁M×××××号(鲁M×××××号)重型半挂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55公里+700米处,与因故障停车被告董军然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尾相撞,导致冀D×××××号重型货车向前又与当时在车下的冀D×××××号重型货车乘坐人刘延岭、张泽相撞,造成刘延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11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仰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军然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延岭无责。被告侯仰增驾驶的鲁M×××××号(鲁M×××××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董军然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曲周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18天,后转院至邯郸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本次事故致原告头颅开裂,身体多处骨折,皮肤大面积坏死,容貌毁损,几乎丧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336199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冀公交认字(2012)第11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给造成原告受伤;2、保险单复印件6份,用于证明被告侯仰增、董军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鸡泽县小寨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唐海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由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医疗花销医疗费计90847.5元。4、北京腾瑞康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医疗器械花费2600元。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6、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唐海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89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2人护理1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9天,护理天数119天。二次手术费需5万元,需要加强营养;7、邯郸市宝特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陪护人员苗丽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陪护人员刘延停、苗丽霞的工资扣发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前两陪护人员工资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据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040元+11700元=25740元;8、原告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计算为150元/天×119天=17850元;9、邯郸市物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7月2日出具的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由于事故造成八级伤残3处,九级伤残1处;10、交通费票据73张,加油票据8张,结算单2张,饭费收据2张,发票9张,共计5020元。用于证明原告由于处理事故和治疗,原告交通费、食宿费花销数额。被告董军然辩称,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2544.8元,其中在唐海医院垫付17545.55元,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万元。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要求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仰增未答辩及举证。被告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鲁M×××××号(鲁M×××××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答辩人,属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侯仰增。该车辆在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各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实际车主侯仰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公司承保的鲁M×××××号(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董军然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共同造成的,事发时原告与另一伤者张泽均在车下,属于冀D×××××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三份交强险内赔偿,我公司与冀D×××××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为2:1,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应当进行医保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另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属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同意合理赔偿。精神抚慰金、治疗器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应当进行医保审核,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中尾号4941的乡镇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无相关医生证明无法证实其合理性,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在董军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以后,按70%的比例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付款单位为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无法证实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证据5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证据6中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计89天,而非119天;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发放银行卡、社会保险卡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的收入减少的真实性,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证据8原告虽提交其本人的驾驶证及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无证据证实事发前三个月从事交通运输业。即使按照该行业计算,原告据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也存在错误;证据10请法院酌情认定。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侯仰增驾驶的鲁M×××××号(鲁M×××××号)重型半挂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55公里+700米处,与因事故停车被告董军然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车尾相撞,导致冀D×××××号重型货车向前又与当时在车下的冀D×××××号重型货车乘坐人原告刘延岭及张泽(另案处理)相撞,造成刘延岭及张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2012年11月26日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11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仰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军然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将警示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张泽无责。就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事发受伤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先后在河北联合大学唐海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89天,在鸡泽县小寨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颌面钛板款2600元,各处治疗花销医疗费总额共计90847.5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89天及据原告住院就诊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计11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有关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4614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19天×(46143元/365天)=15043.88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刘延停、苗丽霞,均系邯郸市宝特铸造有限公司员工,据该公司出具的的证明,因护理本案原告扣发工资,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与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相符,不足据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有关制造业收入标准366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护理意见确定为119天。二人次护理费119天×2×(36600元/365天)=23865.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天×50元/天=4450元;5、残疾赔偿金,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年7月2日出具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分析说明意见为刘延岭右面颊瘢痕达18平方厘米以上。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右耳听力丧失。右耳廓畸形50%以上。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三处,玖级伤残一处。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081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30%+3%+3%+1%)=59799.4元;6、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多处伤残,影响其生活就业,考虑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唐山、邯郸等处的治疗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就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酌情给付营养费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905.99元。事发后被告董军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44.8元。鲁M×××××号(鲁M×××××挂)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侯仰增驾驶的鲁M×××××号(鲁M×××××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以鲁M×××××号牵引车和鲁M×××××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鲁M×××××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鲁M×××××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被告董军然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属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各险保险期。本事故另一伤者张泽于3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索赔,要求本案各被告进行赔偿。经本院调解同年11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医疗费用1515.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误工费、护理费等2928.4元,合计4443.56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医疗费用755.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误工费、护理费等1464.2元,合计2219.78元;3、其他被告不承担对张泽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延岭在与被告侯仰增、董军然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本人受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229905.9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提交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该意见仅为估算数额,且二次手术需视原告具体情况才能进行,现尚不确定,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数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余损失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其他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侯仰增驾驶驾驶的车辆的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且系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故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按原告的各项损失2:1的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赔偿。扣除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另一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事故伤者张泽医疗费用1515.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误工费、护理费等2928.4元外,依法由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4.8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405.6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医疗费用755.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误工费、护理费等1464.2元外,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下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岭医疗费用9244.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岭误工费、护理费等44202.83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主张原告属其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虽系冀D×××××号重型货车乘坐人,但事发受伤时原告在该车辆之外,属事故第三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除两家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计元外,原告下余医疗费63118.24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000元,计69568.24元。被告侯仰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力,其过错程度较大;被告董军然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将警示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对其停放的车辆未能在安全距离足以引起同向车辆注意并有效采取措施,是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力,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侯仰增、董军然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下余损失按此比例划分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付原告,即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8697.77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0870.47元。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履行本案赔偿款扣除其诉前已给付原告的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被告董军然诉前垫付给原告的42544.8元,本案中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董军然。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本案中被告董军然、曲周汽运公司、侯仰增、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曲周汽运公司、侯仰增、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岭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5588.2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岭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1772.9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董军然垫付原告刘延岭的医疗费42544.8元。四、本案中被告董军然、曲周汽运公司、侯仰增、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刘延岭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延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延岭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胡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