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左学洲、崔桂香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左学洲,崔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732号原告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城南超市购物中心B102室。法定代表人朱其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学洲,居民。被告崔桂香,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左学洲、崔桂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沭城镇金源公寓房屋,该公寓于2011年验收合格,2012年交付使用。2013年4月7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购房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砸门进入金源公寓一单元601室房屋,并进行装修。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沭城镇金源公寓一单元601室,并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学洲、崔桂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金源公寓一单元601室系郇志兵购买,被告左学洲系郇志兵委托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左学洲、崔桂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郇志兵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购房款,郇志兵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归郇志兵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沭城镇金源公寓房屋系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由李井道、徐以超、郇月波及左学洲四人合伙挂靠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李井道为四承包人的负责人。该房屋于2010年7月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2月竣工,2012年8月验收合格,同年10月业主开始入住。2010年6月12日,原告将该公寓一单元601室房屋折款冲抵工程款给承建商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抵房清单”。2010年9月29日,被告左学洲出具一张收条,该条载明“今售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0元正)金源公寓1单元601室,每平方米2200元正让利4000元正交首付肆万,等按揭下来付齐全款收款人:左学洲2010、9、26日”。后经结算,原告与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由原告将部分冲抵工程款房屋取回,其中包括争议房屋。2011年3月19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沈继怀出具收条给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回抵工程款给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的四套房屋(501、601、701、901室)的“房票”即“抵房清单”共四张。2011年6月17日,被告左学洲又出具收条,载明又收取争议房屋购房款50000元。2011年4月5日,原告给付承建商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600000元,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井道及左学洲出具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暂付701、501、901、601款”。2013年4月7日,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争议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验收报告、工程承包合同、收条、收到条、售到条、抵房清单、证明、房屋室内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沭城镇金源公寓系原告开发,该公寓内的房屋在销售前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原告将部分房屋作价冲抵应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原告冲抵工程款给被告的四套房屋由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收回,包括争议房屋。原告在收回上述四套房屋后,又于同年4月5日给付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四套房屋款600000元,由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井道及左学洲在收条上注明。至此,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丧失了对上述四套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左学洲明知上述四套房屋被原告收回,仍然以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条,证明自己已付购房款共计90000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即使被告出具的购房款90000元存在,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以此为由强行占有争议房屋,并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争议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称自己系案外人郇志兵委托装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学洲、崔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沭城镇金源公寓一单元601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2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陆富春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德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