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的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取保候审,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宁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顺北路与宝塔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对向邱某某驾驶的苏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3.8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