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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腾某、龙某二人沿56省道瑞安市飞云街道驶往仙降街道方向。21时10分许,车辆途经瑞安市56省道4K+200M飞云高旺村地段时碰撞路上行人曾某,造成其本人和曾某、腾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韦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并于当日22时30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ml。经鉴定,该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曾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颧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石某、龙某、韦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腾某的陈述,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