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与胡俊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胡俊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054号原告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B座1201(12A),注册号:110108014007400。法定代表人张建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瑛,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女。被告胡俊兰,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晴阳公司)与被告胡俊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晴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文瑛、XX与被告胡俊兰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和晴阳公司诉称,胡俊兰于2012年2月13日到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胡俊兰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税后工资14707.64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胡俊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94.01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向胡俊兰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4351.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俊兰承担。胡俊兰辩称,我原系正和晴阳公司员工,该公司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正和晴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俊兰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正和晴阳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正和晴阳公司向胡俊兰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28日,胡俊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464.67元。2013年3月22日,正和晴阳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胡俊兰劳动合同的通知》(第003号通知),以胡俊兰经工作调整后无法胜任财务工作为由,决定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胡俊兰于2013年4月2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4月11日,正和晴阳公司作出另一份通知(第004号通知),要求胡俊兰于2013年4月12日上午8时30分到公司移交北京公司和涡阳公司所有银行U盾、密码,并移交公司证照,否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7日,正和晴阳公司再次发出《关于解除胡俊兰劳动合同的通知》(第005号通知),以胡俊兰旷工、怠于工作、私拿、隐匿公司证照、印章印鉴、公司网上银行密钥、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等为由,决定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与胡俊兰的劳动关系。胡俊兰认可收到第003号通知,但认为正和晴阳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其称并未收到第004号及第005号通知。为证明其解除原因合法,正和晴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及补充规定、考勤表、打卡记录、往来短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规定部分记载,以下行为做辞退处理:行贿、受贿、贪污;公司进行工作调查时,不配合调查,或提供伪证;为牟利或其他任何不当目的,私下与客户串通或交流;私拿或挪用、隐匿属于公司、客户或任何其他员工的物品或财产;不诚实和诈骗行为,包括骗取假期或诈病缺勤,或入职时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未经公司同意,向任何个人、实体或机构,包括媒体陈述或披露任何涉及公司和公司客户的机密信息;未经许可兼任其他公司职务或从事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无故旷工3天;恶意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外出到企业咨询时私下拉单;给客户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如与客户争吵;私自将公司咨询方案用做他途。员工手册后意见反馈单中有胡俊兰签字确认,但胡俊兰称其签字时并未见过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补充规定系对病假、事假、年假、休假申请、迟到、加班、调休等事宜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中无胡俊兰签字,其对补充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时间段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除2013年3月、4月外,其余考勤表中均有胡俊兰签字,胡俊兰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3年3月考勤表亦予以认可;2013年4月考勤表显示4月11日、12日、16日胡俊兰旷工,胡俊兰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上述期间在岗工作。打卡记录显示胡俊兰2013年4月1日、2日、3日、7日、8日、10日、15日、19日有打卡记录,胡俊兰称2013年4月份打卡记录仅记录了一部分,4月11日、12日、17日、18日其都在岗工作。短信往来显示正和晴阳公司员工XX向胡俊兰告知第004号通知书,胡俊兰于2013年4月11日、12日、16日以身体不适为由称其无法到岗,已经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胡俊兰对短信往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从2013年3月起一直办理工作交接。证人魏×出庭证实:2013年4月11日胡俊兰去医院看病,我和王慧去胡俊兰家附近的医院去取2个公章和一些资料,胡俊兰将公章给了出纳王慧,我在收到公章的收条上签了字;我离职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填写了交接单据。为证明该公司业已将第004号及第005号通知送达给胡俊兰,正和晴阳公司提交了邮件截图、公示图片、快递函件。其中邮件截图显示收件人中有胡俊兰的名字,邮件附件内容为第004号及第005号通知书,第005号通知书显示邮件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晚20时许,胡俊兰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示图片中有第004号及第005号通知书的内容,胡俊兰称图片未能显示通知书系何时张贴,故亦不予认可;快递函件显示正和晴阳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4月16日、4月17日向胡俊兰邮寄解除通知书,但函件均被退回,胡俊兰称其并未收到函件,仅当面收到正和晴阳公司的第003号通知书。胡俊兰提交收条及交接清单证明其业已进行工作交接手续,其中收条显示2013年4月11日胡俊兰向正和晴阳公司交付了北京生亿行创业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正和晴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各一枚,凭证柜钥匙一把。交接清单显示交接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交接内容包括部分正和晴阳公司在第003号及第004号通知书中所要求的交接内容。正和晴阳公司称该公司指定员工张军与胡俊兰进行交接,但胡俊兰将公章交接给魏×,其并未按公司交接手续进行交接。庭审中经询问,证人魏×表示不清楚公司的交接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卫让其去办理交接,故其接收了胡俊兰交付的公章及钥匙。胡俊兰称其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正和晴阳公司称员工入职后满一年尚可享受带薪年假,因胡俊兰工作刚满一年即离职,故未安排其休假。胡俊兰则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入职正和晴阳公司之前存在连续工作记录,该记录显示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其社保缴费记录连续,其中2012年3月前系北京惠特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胡俊兰以要求正和晴阳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正和晴阳公司向胡俊兰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税费后工资14707.64元;2、正和晴阳公司向胡俊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94.01元;3、正和晴阳公司向胡俊兰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51.57元;4、驳回胡俊兰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通知、员工手册、考勤表、邮件、短信往来、收条、交接清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634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正和晴阳公司与胡俊兰系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正和晴阳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先后作出第003号及第005号两份解除通知,而第005号通知记载的解除时间先于第003号通知,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前提取决于第005号通知是否产生解除的效力。正和晴阳公司虽就第005号通知的送达情况提交了电子邮件及公示图片,但胡俊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与解除通知上的时间不尽相同,正和晴阳公司并未就电子邮件地址由胡俊兰实际使用进行举证,亦未就公示图片张贴的时间予以证明,故此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效力较低,第005号通知是否业已送达尚存疑,然而正和晴阳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第005号通知因未向胡俊兰送达而不能产生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鉴于正和晴阳公司已经作出第003号通知告知胡俊兰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胡俊兰亦收到该份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再观正和晴阳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该公司在第003号通知中以胡俊兰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财务工作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并未就调岗情况及对于胡俊兰的工作管理考核情况进行举证,故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该公司应当向胡俊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94.01元。正和晴阳公司称胡俊兰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15日,但该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中显示2013年4月19日胡俊兰亦有打卡情况,上述两份证据显示内容不相吻合,故本院对正和晴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胡俊兰主张确认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19日。鉴于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正和晴阳公司向胡俊兰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28日,故该公司应当向胡俊兰补发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工资、4月20日至4月2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就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4月11日、12日、16日胡俊兰的出勤情况,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情况,胡俊兰于4月11日在医院与正和晴阳公司员工办理了公章及钥匙的工作交接,虽办理交接的地点没有位于正和晴阳公司办公地点,但其内容系为完成该公司工作任务,胡俊兰患病就诊亦属于客观事实,故胡俊兰不属于无故旷工,正和晴阳公司应正常向其支付工资;4月12日、16日胡俊兰无打卡记录,虽其主张4月12日正常出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打卡记录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正和晴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上述两天的基本生活费。经核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正和晴阳公司应当向胡俊兰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共计14707.64元。正和晴阳公司以胡俊兰入职该公司刚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未安排胡俊兰休年假,但根据胡俊兰提交的社保缴费情况查询,其入职正和晴阳公司前已经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经历,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经核算,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胡俊兰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故正和晴阳公司应当向胡俊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351.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俊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零一分;二、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俊兰支付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一万四千七百零七元六角四分;三、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俊兰支付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五角七分;四、驳回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