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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庄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庄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唐山市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该公司人力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庄丹,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唐山市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川公司)与被告庄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张晓、被告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丰劳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不支付加班工资,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是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系原告下属长城4S店(非法人单位)员工。被告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数月(113天),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上班,被告仍拒绝上班。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和制度,甲方根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其纪律处分和经济惩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和《荣川集团员工请销假管理办法》唐荣字(2007)40号6.1(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7.2“未履行请假手续缺勤、超假,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即为自动离职”的规定,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其行为已形成“自动离职”事实,并非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在裁决申请中没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认定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月休息4日的约定,既反映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也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是错误的。而且裁决书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也有错误,应当为5097.32,不是裁决认定的10644.02元。被告庄丹辩称,一、被告自2009年12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并没有交给被告,被告只在劳动合同上签过字,签字后原告即收回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历任销售顾问、衍生经理、前台接待主管、客户关系部经理等职务,月平均工资3462元。2012年3月被告怀孕,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请假休息,原告允许,并办理请假手续,7月原告无故停被告工资,8月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9月17日原告自己制作了一个离职表,被告未签字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回岗上班,但原告以无合适岗位拒绝。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给付,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二、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因妊娠反映强烈向原告请假,并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原告如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首先应书面通知被告回岗上班,在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未回岗的情况下,方可认为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属“自动离职”,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手续,故被告未上班属请假期间,不属“自动离职”。2、原告主张根据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即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3月怀孕,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处于孕期,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管理规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实被告的申请事项;2、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3)1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3、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有关于休息和劳动纪律的规定;4、2012年5、6月份考勤表和《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证明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旷工113天的事实。5、《荣川集团员工请销假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自动离职的公司制度规定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养老金荣川公司给交到了2012年7月份,证实被告6、7月份没上班是向公司请了假的。2、2012年8月6日物品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向公司交押金700元。3、庄丹在丰润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庄丹女儿孙晨轩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请假时在孕期。4、庄丹的工资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被扣发工资及出勤加班天数。5、庄丹的名片、胸徽,结业证及庄丹书写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荣川公司长城店的索赔产值,证明庄丹被无故降职、降薪、扣发工资。6、庄丹与荣川公司主管经理马志彬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表中申请离职日期“2012、5、26”,不是其本人写的,离职原告写的“个人原因”也不对,其没有想离职,只是因为怀孕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月份的养老保险是6月20日以前交,考勤表是6月26日以后交人力部,当时交养老保险时人力部不知道情况。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工资单中有单列的款项,不予认可,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也证明了原告公司休息四天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对证据5中的名片、胸徽,结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产值表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只是马志彬本人说的,是不真实的,公司人力部没有见到过请假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且该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不是被告所填写,被告也没有在员工签名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自己书写的荣川公司长城店的索赔产值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作为证据6的谈话笔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庄丹于2009年12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先后任销售顾问、衍生经理、前台接待主管、客户关系部经理等职,被告的工资为600元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等构成。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11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仍为1年,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庄丹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交纳物品押金70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公司内部履行了庄丹离职申请审批手续,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该手续中没有被告庄丹签字。2013年1月10日,被告庄丹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被告庄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度:3月份工作25天、工资1979.68元,4月份工作24天、工资4228.02元,5月份工作27天、工资4807.7元,6月份工作26天、工资4494.33元,10月份工作15.5天、工资2623.18元,11月份工作22天、工资5754.69元,12月份工作26.5天、工资2891.48元;2012年度:1月份工作25天、工资2963.41元,2月份工作23.5天、工资2220.56元,3月份工作27天、工资2108.4元,4月份工作25天、工资1977.27元,5月份工作26天、工资2183.48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庄丹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2012年9月1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7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8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合计8268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工资差额并加付赔偿金合计953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及各项费用;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700元;8、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2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2013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丰劳仲案字(2013)110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75.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7.75天加班工资10644.02元;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物品押金70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庄丹自2009年12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又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可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上班,但没有提交证实催促被告上班和被告拒绝上班的证据,被告庄丹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2012年5月26日被告庄丹正处于孕期,其因身体等原因没有上班工作,原告以此认定被告自动离职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理据不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招用被告工作,不应当让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收取被告的700元物品押金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休息4日,虽基本符合劳动法“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但对被告每月超出21.75天的工作时间,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被告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未经劳动部门处理,且其工资并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其要求支付加班赔偿金、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被告在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及各项费用的请求理据不足,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向相关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庄丹赔偿金18144.54元(3024.09元/月×3个月×2倍)。二、原告唐山市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庄丹2011年度加班工资5276.7元(175.89元/日×150%×20日)、2012年度加班工资2804.15元(105.32元/日×150%×17.75日),合计8080.85元。三、原告唐山市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庄丹物品押金7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