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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贻梅与江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贻梅,江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王贻梅。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江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赵坚。原告王贻梅与被告江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贻梅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贻梅诉称,2013年9月13日8时30分,被告江岚驾驶苏G×××××号轿车,在新浦区九龙城市乐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左侧与由西向东的王贻梅驾驶的苏G×××××号轿车左侧相碰,经交巡警对此事故现场认定,江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贻梅无责任,江岚承担两车损失。后双方车辆由保险公司指定送相应汽车4S店修理(原告车辆苏G×××××送连云港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伍仟柒佰壹拾玖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贰仟元,余额未给付,造成原告车辆至今仍被扣押在修理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1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江岚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车子定损有出入5719.44元,残值49.44元,残值予以扣除。原告在被告没有给付其赔偿的情况下将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理赔所需的相关手续给付江岚,导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原告从江岚获得了赔偿,并且委托江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并导致所有的理赔款均由江岚已经全部领取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重复赔偿责任,全部的赔偿义务应由江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8时40分,被告江岚驾驶苏G×××××号轿车,在新浦区九龙城市乐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左侧与由西向东的王贻梅驾驶的苏G×××××号轿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江岚负全部责任,王贻梅无责任。原告王贻梅系从岳付利处购得苏G×××××号轿车,该车已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核定为换件及修理费用总计:5719.44元,应扣除残值49.44元,故其损失应确定为5670元。另查明,被告江岚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被告江岚提供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后,向被告给付了原告车辆损失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款5670元,其中被告江岚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支付了原告,余款3670元并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赔款相关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车辆因与被告江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江岚负全部责任。被告江岚在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获得原告王贻梅赔偿款5670元,被告江岚仅将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原告王贻梅,余款367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岚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岚应支付原告36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贻梅赔偿款3670元;二、驳回原告王贻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贻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