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国、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国,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春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爱国,男,1960年9月3日出���,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晓平,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世君,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陶永春,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许峰,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国、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孙春平、被告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李爱国向我行所属平里店支行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7日��由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133.2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3866.77元及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40944.32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866.77元及利息40944.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爱国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后面慢慢偿还。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李爱国与平里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爱国向平里店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就被告李爱国的上述借款与平里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李爱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爱国,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8.27925‰。2012年1月7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李爱国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后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46133.23元,并自2012年2月10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53866.77元及利息40944.3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李爱国表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曲晓平,但认可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将借款转至其在银行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平里店支行与被告李爱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爱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李爱国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爱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国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866.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爱国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40944.32元(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并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爱国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56元,均由被告李爱国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爱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756元。被告曲晓平、李世君、陶永春、李许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