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秦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自由职业。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庭审中原告秦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本着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对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原告补偿1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答辩理由,故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尚可,家里的一切生活开支均由上诉人支付。婚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要了五、六千元,如离婚被上诉人应就把这些钱还给上诉人。离婚是被上诉人提出来,应对上诉人有所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秦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予以离婚;婚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六千元钱是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经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后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是加深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而是常为家庭琐事斤斤计较,互不相让,进而引发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婚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问其要了六千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生活正常的经济来往;如是借款,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六千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