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方顺与吴排然、程大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方顺,吴排然,程大强,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安方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排然,驾驶员。被告程大强,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政府院内。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负责人乔宏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方顺诉被告吴排然、程大强、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方顺的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吴排然、程大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方顺诉称:2013年3月21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1省道正常行驶,至83K+500米处时,被吴排然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程大强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撞伤,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肺部挫伤、头部受伤、腿部骨折等多处伤害。该起事故经丰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排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方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原告已花去巨额医疗费,但被告不主动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306.34元,其他赔偿事宜待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被告吴排然、程大强辩称:第一、涉案车辆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程大强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10359.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第一、两家保险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各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两家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数额10000元限额的部分,两家保险公司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经过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8595.71元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扣除;第三、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1省道行驶,至83K+500米处时,被吴排然驾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撞伤,造成肋骨骨折、肺部挫伤、头部受伤、腿部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程大强垫付医疗费4359.7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3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合计10359.7元。扣除被告程大强垫付的4359.7元医疗费外,截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已花费治疗费71997.66元、门诊费用6657.68元、外购药品9891元,合计88546.34元,目前仍在接受治疗。该起事故经丰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排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方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排然是被告程大强雇佣的驾驶员。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均为程大强,并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豫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七张以及外购药品发票八张、原告住院期间的详细用药清单、被告提供的保单四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原告3000元收条一张、丰县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一张、医药费收据十张、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各一份、太平洋财险豫B×××××的投保单复印件两份、太平洋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豫B×××××挂车投保单一份、中国人寿财险第三者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住院费用71997.66元、门诊费用6657.68元以及外购药品9891元,合计88546.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主张仅认可门诊费用6657.68元,认为治疗费用71997.66元应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予以印证,且该费用及外购药品9891元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考虑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的原因是治疗尚未终结,但治疗费用71997.66元确系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该事实由丰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治疗费用及外购药品费用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责险中,如果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供使用的药品,则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8595.71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品非治疗伤情所必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内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供使用的药品,因此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排然作为被告程大强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应由雇主程大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丰公交认字(201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排然负事故同等责任,安方顺负同等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情况,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虽主张按照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其均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其商业险条款的规定适用该项赔偿比例的前提条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显然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车辆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扣除被告程大强支出的6000元及交强险已赔偿的2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为62546.34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28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62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55元。三、驳回原告安方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大强(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