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向庆平与黄小康、第三人罗运汉、黄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庆平,黄小康,罗运汉,黄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向庆平,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康,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第三人:罗运汉,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第三人:黄小锋,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清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昭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向庆平诉被告黄小康、第三人罗运汉、黄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水、第三人黄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清华、曾昭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康、第三人罗运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6年起,被告黄小康因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是说没有钱,别人欠他钱还没还。后来,被告对原告说第三人欠他4200000元,并授权原告向第三人收取,但被告自己却又怠于向第三人行使已经到期的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依法应当偿还而不偿还,。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4200000元的债权却怠于行使,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此,原告依法提起民间借贷及代位权之诉。原告现因经济困难无法缴纳2400000元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故先起诉2400000元借款中的1200000元及其利息,另1200000元待原告能够缴纳诉讼费时另行起诉。因此,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16000元(计算至起诉日);2、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且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黄小康没有答辩。第三人罗运汉没有答辩。第三人黄小锋辩称,本案诉讼当事人身份及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告在起诉状中将第三人“黄小峰”描述为“黄小峰,男,50岁左右,住址: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属于对诉讼当事人记载不明确,不能确定唯一的诉讼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与第三人身份关联的仅有一份《协议书》,而《协议书》上并无任何有关“黄小锋”的身份信息,无身份证号码、职位、住址等等。原告没有任何有力证据可以确定答辩人即为其起诉的“黄小峰”。被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也应予以驳回起诉。答辩人从未与黄小康合作做生意,与黄小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代位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与黄小康合作做生意的事实,也不存在对黄小康的4200000元的债务。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汕尾电厂用煤紧张,黄小康与包括答辩人在内等人合作做煤炭生意,提供给汕尾电厂,而事实上,答辩人并不曾与黄小康等人合作做煤炭生意,而且汕尾电厂作为正规企业,如发生用煤紧张情况,会由公司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而非通过个人倒手购买取得,原告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答辩人与黄小康合作做生意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从证据上无法反映黄小康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的客观事实,原告缺乏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事实基础。原告提交的追究多次提到答辩人因做煤生意欠黄小康4200000元,但该证据没有答辩人的确认,证据中除了《协议书》中有“黄小锋”字样的签名外,其他证据均为黄小康单方面出具的文件,而《协议书》中“黄小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自签名,系他人伪造,该《协议书》中的表述“为解决大家做煤生意的遗留问题…”中的“大家”所指何人,需还给黄小康款项的主体是谁及金额多少均无法明确。另外,原告无法提供黄小康等人做煤生意的合同、相关发票、凭据等能够证明黄小康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该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也无法证明。黄小康与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不能证明其与黄小康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黄小康的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而且对其与黄小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承担提供书面借据的举证责任。原告与黄小康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400000元不符合常理,而且在2009年的债权是1200000元,截至2010年12月却为2400000元,在黄小康尚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借款给黄小康,而且借款金额翻了一倍,这于正常情形下是不可能发生的。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依法应中止代位权诉讼,合并审理缺乏依据。原告起诉债务人黄小康又起诉次债务人罗运汉及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先行处理原告和黄小康的债权债务纠纷,在与黄小康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现将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也无权在本案诉讼中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不属于代位权之诉而是之前转让之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显示,黄小康已将对答辩人等人的之前转让给原告,原告如欲对答辩人主张债权,则应当提起债权转让之诉而非代位权之诉,而债权转让之诉,在债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明确,答辩人与黄小康未曾合作做煤炭生意,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出代位权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起,被告黄小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向庆平借款240000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黄小康结欠原告向庆平1200000元,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黄小康结欠原告向庆平2400000元,有被告黄小康书写的欠款字据为证。被告黄小康于2010年12月20日书写一张《委托书》,《委托书》中说明被告黄小康与汕尾红海湾电厂罗运汉、陈召南、黄小锋合作做煤生意,共欠黄小康款项(以2009年9月4日的协议书为证),委托向庆平收取。被告黄小康提供其于2010年12月16日书写的《附件》和2010年12月20日书写的《声明》,内容与《委托书》的基本一致。被告黄小康还提供一份《协议书》给原告向庆平,《协议书》内容为:“为了解决大家做煤生意的遗留问题。特订此协议:1、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给黄小康应得的款项四百二十万元(注:应补偿损失二十万元,实给四百万元)。2、由于黄小康的失误,应补偿大家一百万元,除在2010年10月1日前扣除二十万元后,其余款项必须在以后的利润中,按每次10%扣除,直到扣完为止。3、此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人:罗运汉、黄小锋、陈召南、黄小康。二0一0年九月四日”。由于被告黄小康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向庆平以黄小康为被告、黄小锋和罗运汉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康和第三人罗运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小锋于庭审时提出没有与黄小康做煤生意,也不存在欠黄小康款项的事实。第三人黄小锋还于庭审时表示要对《协议书》中的黄小锋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黄小锋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2006年开始至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向庆平借款2400000元,有被告黄小康出具字据为证,可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小康借款后,经原告向庆平催讨后没有还款,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黄小康付还其中120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16000元,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借款1200000元可于原告向庆平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息。至于原告向庆平请求在被告黄小康不能清偿借款而且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虽有罗运汉、黄小锋签名的字样,但该协议书表述不明确,协议书中的“大家”所指何人无法确定,该协议书中签名有四人,分别为陈召南、被告黄小康、本案第三人黄小锋、罗运汉,但原告向庆平只起诉被告黄小康和第三人黄小锋、第三人罗运汉,没有起诉陈召南,原告向庆平起诉时第三人黄小锋的基本情况也无法确定,而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黄小康与陈召南、第三人黄小锋、第三人罗运汉合作做煤炭生意的其他相关证据,第三人黄小锋否认与黄小康合伙做煤炭生意并否认在《协议书》中签名,原告向庆平提供的其他证据则为被告黄小康的个人签名,原告向庆平仅凭被告黄小康提供给原告的该份《协议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黄小康与陈兆南、第三人罗运汉、黄小锋合作做煤炭生意的事实,因此,原告向庆平要求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且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受偿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小康及第三人罗运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向庆平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44元由被告黄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