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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书芳,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芳,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在××××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长子赵某甲出生,××××年××月××日次子赵某乙出生,××××年××月××日女儿赵某丙出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在2010年购买海马轿车一辆,被告在2013年8月份将原告的海马轿车开走后不知去向,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肥乡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海马牌轿车一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某当庭辩称,我从来没有开过这个车,我也不会开。这个车是我儿子开着,今天来时孩子还开着,我儿子叫赵某甲。被告宋某未提交证据。2013年10月22日·ÊÏçÏØÈËÃñ·¨ÔºÒÀ·¨¶Ô±»¸æ宋某及其儿子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该海马牌轿车自2013年农历8月份起一直由原、被告之子赵某甲占有并使用,被告宋某并没有占有原告的海马牌轿车。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赵某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赵某甲没有说清车钥匙是从谁手接的,车辆的所有权是原告的。现在该海马牌轿车是我儿子赵某甲开着的,但他不给我车钥匙,不让我开。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0年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2013年农历8月份原告长子赵某甲将该海马牌轿车开走,现该车仍在原告长子赵某甲处,被告宋某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海马轿车。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海马牌轿车,由原、被告之子赵某甲自2013年农历8月份起占有并使用至今。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宋某返还海马牌轿车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连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