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1与陈×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142号原告陈×1,女,1999年3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陈×2,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陈×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陈×2(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刘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刘xx与被告的亲生女儿,2000年9月29日被告与我的母亲离婚,我由母亲刘xx抚育,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元。2008年9月我起诉被告增加抚养费,同年9月8日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因我已经上初三,被告的抚养费远远不够我生活需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我负担不起这么高的抚养费,我已经再婚了,我还有一个孩子,刚上小学一年级,我的父母都80多岁了,我现在的妻子没有工作,全靠我的工资养家和照顾双方父母。我从没有拖欠过原告的抚养费,但我实在没有能力再提高抚养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2000年9月29日,经本院(2000)朝民初字第9364号调解书确认,原告之母刘xx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刘xx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后原告以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200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元。2008年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经本院(2008)朝民初字第24764号判决书判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600元。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另查,原告称其每月支出2000元左右,主要包括饭费、书本费、学习资料费用、课外活动费用及日常生活消费。原告母亲刘xx每月收入4000余元,年终奖万元以上,离异后未再婚。原告称被告收入与其母亲刘xx接近,被告称其收入与原告母亲刘xx差不多但还要少一些,同时其已再婚,婚后于2007年5月25日育有一女,其现任妻子徐x无工作,需由被告负担所有家庭支出。被告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信一份,上载“徐x同志……提供档案内容至今尚未有正式工作”。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无关,且被告现任妻子也可能是有工作能力而不去工作。以上事实有调解书、判决书、证明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生活需要有所提高,被告的工资水平亦有所提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母亲、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各自现在的家庭负担情况,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成年之前,其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应当主动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原告的成长提供更多的保障,主动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减少双方之间不必要的隔阂,为原告的健康成长提供较为有利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2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陈×1抚养费九百元,至原告陈×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陈×1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2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