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永诉被告楚中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余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楚中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余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丁永,男。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楚中立,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负责人赵春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建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起,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永诉被告楚中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余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永诉被告楚中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余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王启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楚中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诉称:2013年6月3日9时30分,楚中立驾驶豫ND62**号轿车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宜兴路交叉口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刘亚森驾驶的豫NR69**号轿车的尾部,致使刘亚森的车又撞在前面余建峰驾驶的豫NG81**号轿车的尾部,造成丁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060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楚中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建峰与丁永、刘亚森均无责任。经查,所有车辆事故前都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原告丁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丁永因此事故受伤;楚中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建峰、丁永永无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D62**号、豫NG81**号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D62**号、豫NG81**号车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前投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丁永共花费医疗费11451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份,证明丁永在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64天;6、家庭户口本证明丁永户口类别;被抚养人丁若晨出生于2006年4月28日需夫妻两人抚养11年;7、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丁永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丁永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800元。被告楚中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楚中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有责部分与豫NG81**号交强险承担无责任部分进行共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建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材料来看,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豫NG81**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即我公司也没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总结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经庭审质证,被告楚中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足额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鉴定费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1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汇总可以看出,其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交强险。依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9时30分,楚中立驾驶豫ND62**号轿车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宜兴路交叉口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刘亚森驾驶的豫NR69**号轿车的尾部,致使刘亚森的车又撞在前面余建峰驾驶的豫NG81**号轿车的尾部。造成豫NR69**号轿车乘车人丁永住院64天左膝部外伤,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11451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060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楚中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森、余建峰、丁永均无责任。原告丁永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丁永左膝部外伤、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豫ND62**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NG8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丁永,系非农业家庭户,服务处所市交警大队,女儿丁若晨,2006年4月28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3.6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丁永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51元、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护理费4450元(25379÷365天×64天);交通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48438元[(20442.62元×20年×10%)+(13733.96×11年×10%÷2)];原告的伤情对其及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3239。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豫ND62**号轿车驾驶人楚中立承担全部责任,豫NG81**号轿车驾驶人余先峰、豫NR69**号轿车驾驶人刘亚森、乘车人丁永无责任,因豫ND62**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答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有责部分与豫NG81**号交强险承担无责任部分进行共同赔偿,因保险合同系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理由不成立,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针对无责部分赔偿对豫NG81**号车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参照赔付比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丁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50元、交通费640元、伤残赔偿金4843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6852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丁永医疗费1451元(11451元-1000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4011元。因被告楚中立已为原告丁永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所剩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因被告余建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不再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2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楚中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锦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