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滕民初字4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树清、庞光爱与杨列华、第三人杨树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清,庞光爱,杨列华,杨树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滕民初字4273号原告杨树清,男,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庞光爱,女,193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树清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亚斌,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平邑县司法局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海,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杨列华,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滕州市。第三人杨树森,男,193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滕州市。系原告杨树清之兄。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杨树森之女。原告杨树清、庞光爱与被告杨列华、第三人杨树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树森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杨树清之父杨某某生前将其居住的房屋赠与给了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曾提出要以一万元的价格向二原告购买该处房屋,原告予以拒绝。之后,被告及第三人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在该处宅基地上翻盖新房。现该处房屋已拆迁,二原告应享有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现诉请依法确认杨某某与二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被告退还占用的住宅、该住宅的拆迁补偿金8万元及补偿安置房屋三处由二原告享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已拆迁,但被告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曾以颁发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为由起诉滕州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4日原告杨树清申请撤诉,也证明这个房屋、土地与原告无牵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告称是杨树森父亲生前赠予杨树清,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系被告的爷爷,生前没有立遗嘱或有见证人。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辩称,杨列华享有土地所有权,房屋系杨列华所建,二原告的主张无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位于滕州市原城郊乡前洪村宅基地四至为北以墙外跟为界邻颜某某住宅,东以墙外跟为界邻郑某某住宅,南以墙内跟为界邻赵某某住宅,西以墙外跟为界邻路,面积为222.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2.4平方米,为杨列华使用。于2000年1月28日由滕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15日滕州市人民政府以滕政土字(2000)159号补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二原告诉称上述宅基地是其父杨某某所有,杨某某生前将该处宅基地及房屋赠与二原告,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以该宅基地及房屋系杨某某所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判令被告退还占用的宅基地、并且返还该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万元及被告三栋安置房归二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杨某某生前将其位于滕州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前洪居民委员会村内的一处房产赠与原告,并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但未有提供书面赠与合同,且证人证言也未有证实原告接受该赠与标的物的意愿,原告未能证明该赠与合同成立。被告是在初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拆迁后,被告理应享有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因被告使用的该处土地是依法取得,与二原告诉称的赠与合同所指标的物没有联系。二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清、庞光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举审 判 员 杨家诺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