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州极草商贸有限公司与崔海青、南京雷勒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极草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雷勒科贸实业有限公司,崔海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徐州极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33号金陵金源大酒店2215房间。法定代表人徐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雷勒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1号8034室。法定代表人周哲,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海青,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南京雷勒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极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草公司)与被告南京雷勒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勒公司)、崔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极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雷勒公司、崔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极草公司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极草公司向被告雷勒公司供应“极草牌”冬虫夏草系列商品供其销售。双方依据交易往来进行对帐,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雷勒公司欠原告极草公司货款1574015.75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雷勒公司在账务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同时被告崔海青以个人名义对该项债务提供担保。案外人南京恒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公司)与被告雷勒公司亦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雷勒公司尚欠恒灿公司货款91416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雷勒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同时被告崔海青以个人名义对该项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4月22日,原告极草公司与恒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灿公司将自己对被告雷勒公司享有的9141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极草公司,并通知了被告雷勒公司。被告雷勒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极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勒公司、崔海青支付欠款1665431.75元及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崔海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雷勒公司、崔海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勒公司、崔海青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数额要另行确定,利息也应当按照实际计算;2、债权转让后未能通知被告崔海青,故被告崔海青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极草公司与被告雷勒公司自2012年起即存在资金往来和贸易关系,恒灿公司与被告雷勒公司也存在贸易关系。被告崔海青系被告雷勒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6日,原告极草公司向被告雷勒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正确核算贵我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务,现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情况,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情况,回函直接寄至原告极草公司。公司账面记录金额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货款金额1574015.75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雷勒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被告崔海青在该函上签名确认,并写明:以上货款无误,本人提供个人担保。2013年1月10日,恒灿公司向被告雷勒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对本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雷勒公司欠货款91416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雷勒公司在该函数据相符处盖章,被告崔海青在该函上签名确认,并写明:以上货款无误,本人提供个人担保。2013年4月22日,恒灿公司与原告极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恒灿公司将其对被告雷勒公司拥有的金额为人民币91416元的债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极草公司;二、恒灿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及时通知雷勒公司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4月23日,恒灿公司向被告雷勒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司与原告极草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司已将对贵司所拥有的金额为人民币91416元的债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极草公司,请贵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向原告极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及其他相关义务。2013年4月24日,被告雷勒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9日,恒灿公司还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极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对被告雷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后者,该协议已于当天生效。4月24日我公司派员前往被告雷勒公司,请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予以盖章确认。自此,我公司将不再享有对被告雷勒公司的91416元债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请被告雷勒公司直接向原告极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询证函、往来询证函、客户明细账、往来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代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极草公司与被告雷勒公司的询证函、恒灿公司与被告雷勒公司的往来询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雷勒公司尚欠原告极草公司及恒灿公司货款共计1665431.75元(1574015.75元+91416元),应当尽快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崔海青在询证函及往来询证函上写明“以上货款无误,本人提供个人担保”系被告崔海青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海青应当对被告雷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海青认为恒灿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极草公司未对被告崔海青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崔海青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延续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原告极草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已向被告崔海青送达起诉材料,其中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说明,故被告崔海青应当知道上述债权被转让的事实,故对被告崔海青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极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极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极草公司货款1665431.7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665431.7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崔海青对被告雷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0元,由被告雷勒公司、崔海青负担(被告雷勒公司、崔海青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极草公司预交,被告雷勒公司、崔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极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