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孙贞科诉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贞科,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韩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孙贞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正,经理。被告:韩红霞,女,汉族,农民。原告孙贞科诉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韩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贞科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公司、韩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贞科诉称,被告亿丰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3099元,并由被告韩红霞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3099元。被告亿丰公司、韩红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孙贞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亿丰公司的设立情况及股东情况。2、被告韩红霞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3099元。3、被告亿丰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两份,证明被告亿丰公司曾收到原告的钢材。根据原告孙贞科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张某进行调查,证人张某证明原告孙贞科供应的钢材由其签收后,放入被告亿丰公司的仓库,系被告亿丰公司购买的。被告亿丰公司、韩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亿丰公司、韩红霞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孙贞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孙贞科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红霞系被告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正之母,亦是被告亿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亿丰公司购买原告孙贞科的钢材,累计拖欠货款193099元,被告韩红霞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孙贞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孙贞科催要,被告亿丰公司至今未给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亿丰公司购买原告孙贞科的钢材,拖欠货款1930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对拖欠的193099元货款,被告亿丰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原告孙贞科要求被告亿丰公司给付货款1930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红霞系被告亿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亿丰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亿丰公司来承担,原告孙贞科要求被告韩红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贞科货款193099元。二、驳回原告孙贞科要求被告韩红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山东梁山亿丰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代景涛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祥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