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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龙训、马凤奎与任玉明、韩殿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训,马凤奎,任玉明,韩殿霞,任继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19号原告马龙训,居民。原告马凤奎,居民。被告任玉明,居民。被告韩殿霞,居民。被告任继锋。原告马龙训、马凤奎与被告任玉明、韩殿霞、任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训、马凤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明、韩殿霞、任继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训、马凤奎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购房款7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9.4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如被告不能在上述时间内还清借款,被告应将房屋变卖,变卖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及借款9.4元及利息。被告任玉明、韩殿霞、任继锋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龙训与马凤奎系父子关系,被告任玉明、韩殿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继锋系任玉明、韩殿霞之子。2011年3月12日,被告任继锋向原告马凤奎借款94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任继锋给原告马凤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9月1日,二原告与三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州路与金七路交汇处东滨河花园A3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一套,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三被告70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于卖房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二原告。同日,原告马凤奎代表二原告,被告任继锋代表三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任继锋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借马凤奎的94000元,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如被告任继锋2013年1月31日未能还清,任继锋将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马凤奎,如2013年5月1日前被告任继锋未还清债务也未变卖房屋偿还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生效,房屋归马凤奎所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凤奎支付被告任继锋购房款70000元,被告任继锋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现该房屋由被告任继锋及其妻子居住,二原告未再支付三被告购房款,后原告马凤奎与被告任继锋口头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补充协议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凤奎与被告任继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任继锋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损失,损失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原告马凤奎与被告任继锋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任继锋应返还收取的原告马凤奎支付的购房款70000元。被告任玉明、韩殿霞、任继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继锋偿还原告马凤奎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任继锋返还原告马凤奎购房款70000元。以上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任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