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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维运、陈士伟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维运,陈士伟,张维霞,韦禄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目宝,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士伟,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维霞,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昭鲁,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韦禄鹏,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昭鲁,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维运、陈士伟,第三人张维霞、韦禄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目宝、陈岩,被告王维运、被告陈士伟的委托代理人宋朋,第三人张维霞、韦禄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昭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王维运在我社借款175万元,2012年6月6日到期,现借款余额为1749459.99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王维运仍未还款。我社要求被告王维运偿还借款1749459.99元及利息,被告陈士伟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在实现债权时我社行使抵押权。被告王维运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用我名下的房地产抵押办理的,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士伟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是用借款人名下的房地产足额抵押的,我作为担保人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张维霞述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无异议。我与被告王维运于2009年5月3日签订了20年的长期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交付了20年的房租;此后被告王维运才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将我租赁的门头房进行了抵押。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在今后处理抵押物时,请求保护我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及购买权。第三人韦禄鹏述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无异议。我与被告王维运实际履行了二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13年1月又续租了6年的合同。在今后处理抵押物时,请求保护我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及购买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维运向原告申请贷款17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维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房地产作价为299.72万元[房权证:曲房权证曲董字第01****号,土地使用证:曲国用(2009)第0819****51号];担保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14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维运与原告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该抵押房地产的房他证(证号:曲城字第01009803)。2011年6月7日被告王维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5万元,在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士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士伟为被告王维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75万元,决算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2011年6月7日被告王维运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现被告王维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45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维运偿还借款1749459.99元及利息,被告陈士伟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在实现债权时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因张维霞、韦禄鹏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其存在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维霞、韦禄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2009年5月3日第三人张维霞与被告王维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王维运将其所有的位于老粮所门西内门头房三间上下两层及内前平台租给张维霞使用,租赁期限20年即2009年5月3日至2029年5月3日到期;租赁费每年1.5万元,一次性交清优惠10%,即为27万元,签约时一次性付清等。协议签订当日,张维霞支付给王维运房屋租赁费27万元后,张维霞开始在租赁的房屋内从事商业经营至今。2013年1月1日第三人韦禄鹏与被告王维运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王维运将其所有的位于老粮所院内两层楼及后仓库、院内原澡堂租赁给韦禄鹏使用,租期6年即2013年至2018年(农历12月30日);租金每年3.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每年先交房租后用房等。2013年2月5日韦禄鹏支付给王维运房屋租金3.5万元,韦禄鹏在租赁的房屋内从事商业经营至今。第三人张维霞、韦禄鹏租赁被告王维运的房屋均在王维运用于向原告抵押贷款的房地产[房权证:曲房权证曲董字第01****号,土地使用证:曲国用(2009)第0819****51号]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各一份、收到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王维运发放借款。被告王维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王维运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维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维运就该笔借款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士伟为被告王维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关于第三人张维霞、韦禄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处理抵押物时,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及购买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维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49459.99元及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士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维运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房权证:曲房权证曲董字第010000**号,土地使用证:曲国用(2009)第081902500051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第三人张维霞、韦禄鹏主张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及购买权,本案不予审理。如被告王维运、陈士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5元,由被告王维运、陈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