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永亮与王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王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法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王永亮。 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民。 原告王永亮诉被告王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亮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