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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何日华、何敏仪、何恒安诉被告丁伟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华,何敏仪,何恒安,丁伟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何日华,男,汉族(其他信息略)。原告:何敏仪,女,汉族(其他信息略)。原告:何恒安,男,汉族(其他信息略)。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强,男,汉族(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某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日华、何敏仪、何恒安诉被告丁伟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丁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日华、何敏仪、何恒安诉称:2012年10月3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钱妙容从住处骑自行车到单位即三水区西南街晶雅清洁服务部上班,在上班途中不慎从自行车上摔下导致颅脑损伤并突发晕厥。事故发生后,钱妙容被立刻送往三水区妇幼保健院救治,尔后又马上转送往三水区人民医院救治。钱妙容在三水区人民医院ICU救治五天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5日)因救治无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均可知,雇员从事的行为只要从表面上可认定与履行职务有关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即属雇佣活动的范围。结合本案,钱妙容前往被告处上班的途中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所以上班途中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知,被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更何况根据相关法理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亦符合法律精神。综上所述,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原告在本起事件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27.43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亲属因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共688062.31元。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共68806.2元(688062.31元×1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伟强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死者钱妙容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晶雅清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之间已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事故是在2012年10月31日发生的,而事实上,钱妙容早于2012年10月15日就以家里盖房缺人手为由向服务部保洁主管陈滨辞工,自此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服务部上班,此后的一个月里被告对钱妙容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情都是一无所知的。在钱妙容从颅脑损伤到死亡这一过程中,死者家属自始至终也没有向被告告知过任何情况,被告也是在钱妙容死亡十几天后,才从其他人口中得知的。因此,死者钱妙容早于受伤前十五天,就已经与服务部终止了劳务合同关系,死者钱妙容往后遭遇的任何事故损害均与服务部无关。二、没有任何实际的证据可以证明钱妙容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首先,根据原告所述及医院病历可知,钱妙容是发生事故两小时后才被送往就近医院治疗的,假若事故当天钱妙容是从住处骑自行车到服务部上班的途中受伤的,是有足够的时间通知交警处理并认定责任的,但死者的家属却没有这么做,完全是有违常理的。其次,钱妙容所在的清洁岗位规定是要在7:30前就必须到岗的,而根据医院病历记载,钱妙容事故发生在7:30之后,这与原告所述事故是在死者上班途中发生的矛盾。再次,死者家属在钱妙容死亡将近半年后,才通知答辩人并要求赔偿,且不论要求是否合理,单是选择通知的时间点就已不合常理。对于以上种种不合常理的行为,原告根本就无法解释清楚,更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钱妙容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三、即使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被告也无需对钱妙容的受伤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可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据原告所述,钱妙容是在上班途中从自行车上摔下而受伤的,不存在第三人或其他外力致害的情况,造成钱妙容受伤的后果,过错只在钱妙容一人的行为,因此,钱妙容对其所受伤害负有全部责任。即使钱妙容受伤恰逢上班途中,并比照劳动关系处理其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答辩人也不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时,死者钱妙容与服务部之间已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钱妙容的死亡与服务部无关;而退一步,即使事故发生时钱妙容与服务部之间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钱妙容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再退一步,即使钱妙容确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其对受伤害的结果也是负有全部责任的,即使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钱妙容上班途中受伤一案,被告也无需对其受伤或死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希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钱妙容受雇于被告丁伟强在其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晶雅清洁服务部工作。2012年10月31日早上7时许,钱妙容被发现骑自行车摔倒在鲁村村口,随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妇幼保健院治疗,后即被转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冠心病。钱妙容在人民医院住院5日后于2013年11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6日火化,火化证明上的死亡原因为:病故。钱妙容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052.46元,其中钱妙容个人缴费11332.93元。另查明,钱妙容为佛山市三水区人,其与原告何日华育有子女何敏仪和何恒安。被告丁伟强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晶雅清洁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以上事实有佛山市公安局证明二份、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钱妙容的工卡原件一份、朱见兴证人证言及工卡各一份、佛山市三水区妇幼保健院病历、诊疗单、收费收据、挂号收费收据、输液注射单、麻醉精神药品处方笺、西药处方笺、心电图报告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钱妙容与被告丁伟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事发时钱妙容是否在上班途中;3、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告诉称钱妙容自2012年7月份至事发时起受雇于被告丁伟强,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钱妙容的工卡已反映出其曾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晶雅清洁服务部的员工,对于这一点被告并未否认,而事发时同为服务部员工的朱见兴证实,钱妙容2012年7月份开始到服务部工作,事发后朱见兴应单位的要求取回钱妙容10月份的工资。上述证据可以得知至2012年10月份,钱妙容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丁伟强虽辩称钱妙容在事发前15日内已经与其终止雇佣关系,但经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的工资签收条等证据证实时,被告无法提供,故被告的辩解并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事发时钱妙容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虽确认钱妙容与被告在事发时存在雇佣关系,但钱妙容的损害必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被告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上下班是从事雇佣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可以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合理延伸。那么钱妙容是否在上班途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三原告对此需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钱妙容是被发现倒卧在鲁村村口,而鲁村村口是钱妙容外出从事活动的始发点,从地点上分析,无法得出钱妙容是在上班途中的唯一性。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朱见兴的证人证言都为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原告关于钱妙容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主张只为其猜测,并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钱妙容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原告诉请被告作为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事发时,钱妙容是被告经营的服务部的员工,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对于该补偿,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何日华、何敏仪、何恒安8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日华、何敏仪、何恒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60元,由原告何日华、何敏仪、何恒安共同负担380元,由被告丁伟强负担380元。该款原告已申请缓交,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陆志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