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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叶民初字第0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合,姚荣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叶民初字第03451号原告王永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穆营子村*号,现住建平县红山街道银鹰加油站后。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荣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丰树埂路*号,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龙脉人家*号工地。原告王永合诉被告姚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合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姚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合诉称:被告系建平县龙脉人家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承包建筑工程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3万元,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借款3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枚,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开发商欠工程款为由未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荣俊辩称:向原告借款2.3万元属实,但是我是代表项目部向原告借的款,而且现在锦州法院一审判决也认定周丽娟是实际施工人,既然周丽娟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周丽娟就应该偿还这笔债务,并且我与周丽娟和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丙方周丽娟所负责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六小条已经明确了与丁方姚荣俊无关,第五小条已经明确工程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丙方周丽娟负责,如发生拖欠,负法律责任。因为这笔借款是由项目部生产使用。所以,这笔欠款应由周丽娟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荣俊曾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建平县龙脉人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3日、2011年11月20日被告姚荣俊向原告王永合借款人民币合计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枚,内容分别为:借条,现龙脉人家项目部借到王永合人民币叁仟元整,项目负责人:姚荣俊,2011.3.3;借条,现龙脉人家项目部借到王永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项目负责人:姚荣俊,2011.11.2。因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荣俊向本院提供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和其与案外人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丽娟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建平县龙脉人家建设工程项目已全部归周丽娟所有,自己不应承担项目经营所产生的各种借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只能对周丽娟和被告姚荣俊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本案被告姚荣俊承认当时承包龙脉人家建设工程项目时,与转包方约定债权债务由其自己负责,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相关规定,姚荣俊与他人的约定以及姚荣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引发的人民法院的判项只能在姚荣俊与他人之间产生效力,无法定条件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故对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姚荣俊向原告王永合借款2.3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姚荣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能支持。被告姚荣俊提出此债务应由案外人周丽娟偿还的主张,按前文所述,姚荣俊与周丽娟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故本院不能支持。如果姚荣俊与周丽娟之间的约定包括此笔债务,姚荣俊可与周丽娟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荣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合借款人民币2.3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姚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跃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