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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华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55号原告张华禹,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康建刚,住周口市川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PB80**号小型轿车在泛区农场农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泛区公安分局门口时不慎将彭伟华撞伤致残,原告张华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张华禹一次性赔偿彭伟华现金84464.6元。原告找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张华禹与彭伟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发票四张、医疗费票据十二张,以此证明彭伟华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3、户口、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彭伟华被扶养人的情况。4、鉴定一份,以此证明彭伟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张华禹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调解赔偿彭伟华各项损失共计84484.68元。6、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张华禹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7、保单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购买残疾椅与拐杖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十级伤残不用购买残疾椅与拐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经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伤残鉴定鉴定的十级伤残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与证据2中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票四张不是医疗部门的正规发票也无彭伟华需要使用残疾椅与拐杖的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虽有瑕疵,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受理日期、鉴定日期、检验时间等有关时间的记载可以认定彭伟华的定残日期应当是2013年4月24日,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张华禹驾驶豫PB80**号小型轿车在黄泛区农场农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黄泛区公安分局门前处,将正在录像的彭伟华撞倒,造成彭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华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伟华住院18天,花医疗费8123.31元。2013年4月24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伟华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彭伟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彭伟华长女彭煦2009年3月10日出生,彭伟华父亲彭国民1934年9月29日出生,彭伟华母亲王问1932年12月28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华禹与彭伟华之间的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张华禹一次性赔偿彭伟华各项损失共计84484.68元。豫PB8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张华禹,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彭伟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23.31元;2、误工费,每天4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116天,共计4640元;3、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18天,共计54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8天,共计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8天,共计540元;6、残疾赔偿金,彭伟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40885.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彭煦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14年,除以2人,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再乘以10%,计款9613.07元;彭国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5年的10%,计款6866.48元;王问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5年的10%,计款6866.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3434.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原告张华禹应当赔偿彭伟华各项损失共计83434.58元,其实际支付彭伟华84484.68元。原告赔偿彭伟华超出83434.58元部分,系原告自愿行为,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华禹83434.58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张华禹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