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金广义与金耀辉、曹永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广义,金耀辉,曹永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广义,男,生于1950年9月30日。委托代理人马延丽,女,生于1951年5月26日。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耀辉,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刚,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金广义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崆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上诉人金广义与被上诉人金耀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广义将其所有的挂靠于平凉市崆峒区第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东风EQ3126GZI型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甘L.104**号,以每年4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金耀辉使用,用于经营泾川县向明种植厂鱼塘改造工程(实为砂石场),租赁期一年,从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并就车辆运营费用和交强险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23日金耀辉借曹永刚的款,经双方协商,由曹永刚提供资金,金耀辉提供设备,其中包括甘L.104**号货车,共同经营砂石场。2010年10月22日金耀辉将车辆欲交付金广义未成,金耀辉将该车辆停放至停车场至今。2011年1月13日曹永刚与金耀辉达成散伙协议,约定由金耀辉租赁的甘L.104**号车的租赁费由金耀辉自负。2013年2月23日由金瑞艳代金耀辉向金广义清偿甘L.104**号车租赁费15000元。现金广义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其租赁物甘L.104**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共同承担车辆租赁费16万元、交通强制险1.6万元并承担其他损失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金耀辉在2014年3月31日前给上诉人金广义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4000元(不含已付的15000元)。上述款项付清后,甘L.104**号中型自卸货车归被上诉人金耀辉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即2100元,由上诉人金广义与被上诉人金耀辉各负担105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祎晖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