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邴建军、许莲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邴建军,许莲凤,张远镇,曹金金,程德省,曹梅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翟继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南方,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邴建军,农民。被告许莲凤,农民,系邴建军之妻。被告张远镇,农民。被告曹金金,农民,系张远镇之妻。被告程德省,农民。被告曹梅娥,农民,系程德省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冠县支行)诉被告邴建军、许莲凤、张远镇、曹金金、程德省、曹梅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方、被告邴建军、曹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莲凤、张远镇、程德省、曹梅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邴建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张远镇、曹金金、程德省、曹梅娥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邴建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邴建军偿还部分贷款后,尚欠本金79999.96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因许莲凤与邴建军系夫妻关系,是邴建军的财产共有人,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邴建军、许莲凤即时偿还借款本金79999.96及利息,被告张远镇、曹金金、程德省、曹梅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邴建军辩称:贷款属实,手续是我本人的签名,但钱贷出来后我没用,当时是曹鹏璐找我说要用钱,我才签的字。被告曹金金辩称:担保属实,手续是我本人的签名,曹鹏璐是我娘家院里的哥,他找的我因为是亲戚关系,我签的名。被告许莲凤、张远镇、程德省、曹梅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邴建军、许莲凤、张远镇、曹金金、程德省、曹梅娥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彼此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贷款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邴建军在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许莲凤在2012年3月18日以其配偶身份在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邴建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邴建军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8日,尚欠本金79999.96元,利息9645.45元。被告邴建军、曹金金对贷款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及利息多少不知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邴建军手持存折的照片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庆雁于2013年3月1日变更为翟继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邴建军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邴建军和许莲凤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邴建军和许莲凤应共同偿还。张远镇、曹金金、程德省、曹梅娥做为保证人应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邴建军、曹金金辩称贷出来的钱不是本人使用,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邴建军、许莲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6元及利息(2013年7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9645.45元,自2013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过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张远镇、曹金金、程德省、曹梅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邴建军、许莲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锐陪审员 刘玉红陪审员 王兴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