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2003年因赌博被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罚款。2010年5月6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蓝天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沈**。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另查明,沈**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蔡**、沈**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涉案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未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以贩养吸,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亚婷附相关法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