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6号原告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卫华。委托代理人夏永。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斌。原告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永、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用于生产。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还款61977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570.2元。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2013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8570.2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并注明退货未退,次品质量未处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57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对账单中提及的退货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有关退货数量及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857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9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