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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赫志成,原审被告张新阳、焦少军、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赫志成,张新阳,焦少军,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五原路五街坊*号院。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志成。委托代理人赫百富(赫志成父亲)。原审被告张新阳。原审被告焦少军。原审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新区禹王路中段。负责人:刘书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志成及原审被告张新阳、焦少军、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县世博一公司)、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上诉人赫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赫百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新阳、焦少军、陕县世博一公司、王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30分,赫志成无证驾驶其未入户的大运125二轮摩托车,捎乘其弟赫志灵行至国道309线1505KM+300M处,与相对方向张新阳驾驶的豫MB25**/豫MB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赫志成及其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赫志成被送往甘肃省合水县太白镇卫生院急诊,花医疗费400元,因无法手术治疗,当即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5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8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30日,花医疗费40109.85元,门诊费114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500元。出院医嘱:继续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8周复查X线片。出院后赫志成在华池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60元,交通费6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甘肃省合水县交警队以合公交认字(2012)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赫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赫志灵无责任。经赫志成申请本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以(2013)庆医司鉴字第S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赫志成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万元左右。花交通费280元,拍片费101元,鉴定费1450元。赫志成于2012年7月29日入院至2013年4月2日定残前一天误工244日,王东已支付医疗费40623.85元。豫MB25**/豫MB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王东所有,雇佣张新阳、焦少军为驾驶员,有偿挂靠在陕县世博一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肇事时该货车由张新阳驾驶,赫志成与其弟赫志灵的损失经核对,比例为2:3。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赫志成无证驾驶未入户摩托车与张新阳驾驶的货车肇事,各方当事人对甘肃省合水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新阳在受雇期间驾驶车辆致他人受伤,应由雇主王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赫志成及其弟同时受伤,均已提起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陕县世博一公司系有偿挂靠单位,应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赫志成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张新阳、焦少军分别护理30天,应在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中予以扣减。肇事时焦少军未驾驶车辆,不承担责任。依据法定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赫志成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0384.85元,误工费17080元(244日×70元),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17080元(244日×70元),交通费74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日×4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17156.9元×20年×10%),鉴定费14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30348.65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赫志成与赫志灵的损失比例,交强险应赔偿赫志成4551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赔偿赫志成59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赫志成455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赫志成59387元(王东已付40623.85元,下剩18763.15元),其余由赫志成自负;2、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与王东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赫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赫志成负担60元,王东负担14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赫志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赫志成住院期间由张新阳、焦少军护理,原审判决的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错误;3、赫志成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提供的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的票据不合法,不应获得支持;4、赫志成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尚未发生,原审一并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赫志成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阳、焦少军、陕县世博一公司、王东未答辩。二审查明,赫志成与其弟赫志灵住院期间,张新阳、焦少军曾前往陪同,但未实际护理。赫志成、赫志灵日常护理仍由其家人负责料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4份;3、《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2份;4、合水县交警队合公交认字(2012)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卷宗复印件30张;5、合水县太白镇卫生院门诊收据1张;6、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据2张,门诊病历1份;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字第S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据2张,X线报告单1张,鉴定费收据2张;8、华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9、交通费票据19张,住宿费票据87张;10、摩托车修理证明1份;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商用车挂靠协议1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赫志成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的赫志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是否合理;3、赫志成提供的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4、赫志成的二次手术费及其相应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能否一并判处。关于赫志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判决对赫志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赫志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赫志成、赫志灵住院期间,张新阳、焦少军虽每天探视,但整个护理仍由赫志成、赫志灵父亲赫百富负责,其二人并未实际履行职责。原审虽认定张新阳、焦少军在赫志成、赫志灵住院期间有陪同的事实,并不影响实际护理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赫志成提供的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将赫志成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摩托车确需维修,事后赫志成提供有合水太白钱江摩托店的修理花费证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赫志成在治疗时,其家人及陪护人员在住宿方面确实存在花费,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花费,原判认定住宿费1500元适当,应予维持。关于赫志成二次手术费及其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能否一并判处的问题。赫志成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存在取除内固定手术的实际情况,其手术费用也被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评估,对二次手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为了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一审对必将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及其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并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