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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硕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硕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营开发区民友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区B区建屋标准厂房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硕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16幢235室。法定代表人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嵩公司)与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特公司)、上海硕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凯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燕(第二次庭审),被告硕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美特公司第一次庭审,被告硕赢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嵩公司诉称:2012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凯美特公司提供线路板加工服务。由凯美特公司向原告发出外发出/收货单(以下简称外发单),外发单上写明料号、数量、加工要求等,并将加工材料送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好后再送至凯美特公司。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进行联系,原告按照约定向凯美特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对账单,凯美特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向原告发出买方加盖好红色印章的采购合同扫描件电子邮件,采购合同中买方是被告硕赢公司,卖方是原告。原告按照凯美特公司确定的金额以及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抬头为硕赢公司,发票开好后交给被告凯美特公司。两被告共计拖欠153293.2元加工款未付,且两被告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应为合伙关系,理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5329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明确为被告凯美特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153293.20元,被告硕赢公司对被告凯美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凯美特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双方除本案的款项外,没有其他往来交易金额。被告目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欠款。被告硕赢公司辩称:被告硕赢公司是办理外汇办理等手续。另外,原告自己也举证证明被告硕赢公司仅是代理关系。我司是双方进行加工合同的代理,代理被告凯美特公司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凯美特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该邮件系发送给各供应商,并载明:因贵司无法与我司进行美金交易,特指定上海硕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司代理商,方便美金操作。并保证上海硕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将贵司的货品供给我司之外的他用,特此说明。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起到有新变更通知止。双方往来中,由凯美特公司向原告发出料号、数量、加工要求等,并将加工材料送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好后再送至凯美特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向凯美特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对账单,凯美特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向原告发出加盖好红色印章的采购合同扫描件电子邮件,采购合同中买方是被告硕赢公司,卖方是原告。原告按照凯美特公司确定的金额以及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抬头为硕赢公司,发票开好后交给被告凯美特公司。被告硕赢公司按照被告凯美特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现被告凯美特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为15329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邮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现根据被告凯美特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邮件内容看,原告在交易开始时即知道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及被告凯美特公司。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凯美特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凯美特公司亦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53293.20元,故被告凯美特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上述付款义务。至于被告硕赢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硕赢公司与凯美特公司为合伙关系,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其对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两被告为合伙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硕赢公司并非本案讼争加工合同关系的承揽人,亦无应当向原告支付讼争加工款的义务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硕赢公司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加工款153293.20元。二、驳回原告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硕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83元,由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