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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林振强与林海燕、李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强,林海燕,李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林振强,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起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燕,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李志宁,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原告林振强与被告林海燕、李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起钻、被告李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强诉称,2012年6月至12月间,被告林海燕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该笔由陈世洲担保)。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前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海燕催款无果。被告林海燕未按期偿还已逾期的两笔借款,构成违约。第三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林海燕未偿还前两笔已逾期的借款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已对第三笔借款构成预期违约。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海燕与被告李志宁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林海燕、李志宁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海燕、李志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宁辩称,被告林海燕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志宁并不知情,直到原告到被告李志宁家要求其偿还借款之时方才知悉,故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到被告李志宁家要求还款时,说过被告林海燕每月有支付其借款利息4000元。请求法院免除被告李志宁还款责任。被告林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海燕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林海燕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林海燕于2012年6月20日向林振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借款人林海燕,借款日期2012年6月20日;本人林海燕向林振强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人林海燕,借款日期2012年6月24日;本人林海燕于2012年12月25日向林振强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从2012年12月25日到2013年12月25日还清。”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海燕与被告李志宁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被告李志宁未提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林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宁当庭向法庭提交电话录音,试图证明被告林海燕购买“六合彩”的赌博行为,因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林海燕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否属被告李志宁与被告林海燕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振强认为,被告林海燕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发生在被告李志宁与被告林海燕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志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海燕所借款项是被告林海燕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属被告李志宁与被告林海燕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志宁认为,被告林海燕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志宁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林海燕与原告发生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志宁与被告林海燕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志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林海燕个人债务,故应属被告李志宁与被告林海燕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海燕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燕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虽未到期,但被告林海燕未按约偿还已逾期的两笔借款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已无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可能,在此境遇下原告要求被告林海燕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应以起诉受理之日视为逾期之日起算为宜。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志宁与被告林海燕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海燕、李志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林海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燕、李志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振强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林海燕、李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谨铭审 判 员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陈梅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