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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人。委托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人。委托代理人:景吉胜,男,汉族,三台县石安镇人。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虹,被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1999年8月11日在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在2009年1月吵架后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6月从原告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三年多时间,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被告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11日在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后,被告景某某外出到绵阳务工至今,原告景某某到绵阳为其子女带小孩至今。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景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双方从2009年6月后外出到绵阳分别从事务工和带小孩,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景某某从2009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邓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