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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和君与施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君,施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15号原告赵和君。被告施巨坤。原告赵和君与被告施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巨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君起诉称:被告施巨坤经营一模具加工厂,2012年11月底,被告以发工资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施巨坤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赵和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施巨坤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和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施巨坤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和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施巨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施巨坤向原告赵和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赵和君与被告施巨坤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应作调整外,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施巨坤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11月29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和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被告施巨坤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