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信海与郑海娟、姚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信海,郑海娟,姚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汪信海。委托代理人:谢兴华。委托代理人:任雨宁。被告:郑海娟。委托代理人:周惠琴。被告:姚发明。委托代理人:李广。原告汪信海诉被告郑海娟、姚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信海的委托代理人任雨宁、被告郑海娟及委托代理人周惠琴和被告姚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信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28日,被告郑海娟因支付股权转让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997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7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信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海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户籍信息(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海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被告郑海娟未向原告汪信海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郑海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发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们不予承认,应该是原告的妻子与被告郑海军之间的合伙纠纷;假使民间借贷成立,也只是郑海娟的个人债务,姚发明不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姚发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及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姚发明与被告郑海娟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2、个体工商登记情况材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郑海娟的回眸餐厅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的事实;3、离婚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发明与被告郑海娟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合伙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符丽燕与郑海娟之间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汪信海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海娟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但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等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证据2,两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离婚。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可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姚发明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海娟无异议。证据1,原告汪信海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海娟于2012年8月15日租房居住的事实,但对两被告是否分居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述。证据2,原告汪信海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更加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郑海娟开办的回眸餐厅的成立时间,但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汪信海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但对案涉款项是否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等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8日,被告郑海娟向原告汪信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郑海娟因回眸餐厅股权受让向汪信海借款人民币现金380000元和借款时间一个月。2、被告郑海娟曾与原告汪信海妻子符丽燕合伙开办回眸茶餐厅。2013年4月28日,被告郑海娟与符丽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符丽燕将持有的回眸茶餐厅股权转让给被告郑海娟,转让价为35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付清全款,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回眸茶餐厅的债权债务由郑海娟依法承担。3、审理中,原告汪信海自认案涉借条中“借款380000元”的组成为:其中350000元为被告郑海娟应支付给符丽燕的回眸餐厅股权转让款;另30000元为被告郑海娟与符丽燕合伙开办回眸茶餐厅时,因发员工工资被告郑海娟向原告汪信海所借,方式为现金。4、两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汪信海虽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郑海娟向其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被告郑海娟向原告汪信海出具借条当天,被告郑海娟与原告汪信海妻子符丽燕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案涉借条中的借款350000元系被告郑海娟应支付给符丽燕的回眸餐厅股权转让款,另30000元为被告郑海娟与符丽燕合伙开办回眸茶餐厅时,因发员工工资被告郑海娟向原告汪信海所借,且在案涉借条中也注明了借款原因为“因回眸餐厅股权受让”,故案涉款项系被告郑海娟应支付给符丽燕的股权转让款和回眸茶餐厅的债权债务,原告汪信海与被告郑海娟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郑海娟向原告汪信海借款38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汪信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信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汪信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喻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