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白娥与毛朝捷、陈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益文。被告:毛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2日、6月1日,被告毛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毛某某名下帐户)、10万元(由原告指令章世存汇至被告毛某某名下帐户),由被告毛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二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5.4万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员档案复印件二份、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毛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指令章世存向被告毛某某转账10万元的事实。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毛某某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6、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毛某某书面答辩:原告所述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6月1日共向其借款20万元属实,但因双方系同事关系,该笔借款属临时周转,故未约定利息。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毛某某已还其本金33650元,后被告又于2012年4月24日还款本金1600元,于2012年7月21日还款本金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50元。在举证期限外,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的主体资格。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转账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125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毛某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1月1日、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并由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1月2日、6月1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对章世存作的谈话笔录,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支付时间(29日、18日等)与借款时间(1日、2日)不同,且有几笔金额也不一致,再加上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间支付原告33650元的事实。6、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毛某某的书面答辩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毛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6月1日,被告毛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毛某某名下帐户)、10万元(由原告指令章世存汇至被告毛某某名下帐户),由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1月2日、6月1日各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12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875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借款15875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其诉至法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系被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及逾期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5875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毛某某、陈某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