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鹏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xx货车沿南宁市五象大道主干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邕宁区五象大道三神环保烟道厂路口右转弯进入辅道时,与辅道内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杨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2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84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死亡证明、医药费发票、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蒋某某、杨甲、杨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警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等候,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蒋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车辆行驶证一本(车辆识别代号LVBV8PEA55N002543),发还被告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春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