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桂琴与田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田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桂琴。委托代理人林园。委托代理人戚鸭章。被告田裕华。原告李桂琴与被告田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琴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田裕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裕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田裕华向原告李桂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数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款单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田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桂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田裕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