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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伟飞与韩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飞,韩天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沈伟飞。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韩天琦。原告沈伟飞诉被告韩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天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伟飞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利息2分。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被告韩天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韩天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2年5月19日,被告韩天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2年6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天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天琦返还沈伟飞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韩天琦负担。该款项已由沈伟飞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韩天琦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