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贾某。原告曹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近10年来,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并唆使孩子多次对原告打骂。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但被告唆使孩子和亲友威胁原告,原告无奈撤诉。但被告变本加厉,赶原告出门,致使原告吃住无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原告哥嫂介绍,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原告陈述不实,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2年3月2日生长子曹甲、1989年8月9日生长女曹乙,1991年4月2日生次子曹丙。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9月25日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撤诉笔录、户籍证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曹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共建和睦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交夫妻感��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霞 来自: